作者:杨森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司法立场上首次提出了商事调解的概念,明确了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并行的多元解纷体系。2019年8月,我国以会员国的身份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进一步推动商事调解在我国的推广和应用。司法实践中,基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需要,衍生出法院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开展专业化商事调解的先行调解模式。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商事调解组织逐渐发展壮大,法院委托商事调解也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治理手段。整体上看,我国的商事调解尚处于发展阶段,商事调解组织的生存发展依靠市场,与之配套的机制并不健全,产生了商事调解收费合理性的问题。
一、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的实践问题
有学者考察认为,不论是调解中心或是专门的商事调解协会,绝大多数商事调解机构的案源主要依赖于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且多以委托补贴为其经费来源,谈不上形成商事调解服务市场竞争机制。这本质上指出了开展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的必要性。虽然我国的商事调解组织正在致力推广市场化收费,但由于缺乏规范性文件指导,导致市场化收费仍处于灰色地带,“五花八门”的市场化收费缺乏内在统一逻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接受“用者自负”的付费逻辑。《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率先在全国以区域性立法的方式为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给予了立法肯定,明确了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准入、监管和评级,规定调解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但该条例还限于立法性倡导,未涉及具体的收费逻辑设定。
在部分经济发达城市如北京、上海等地,实际需求推动了商事调解的市场化收费,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基础管理费和按比例计收调解费,按照争议金额分段计费,并设定最低收费金额。典型代表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即以5万元争议金额为起点,5万元以下的收取基本案件管理费1500元,另收取争议金额为6%的案件调解费且最低不少于2000元。第二种模式是直接与诉讼费挂钩。典型代表是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其对非法院委托的调解案件制定了分级分段收费标准,但对于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的,按照争议案件诉讼费的20%至25%的收费标准计收调解费,且不低于1000元。第三种模式是以回款率计算调解服务费,除基本服务费外,以回款率为基础计算调解服务费。该模式源自深圳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将案件数、调解率、主动履行率、回款率综合考量计算案件调解费。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收费模式虽然各不相同、各有优劣,但均欠缺逻辑上的周延性。一方面,这些收费标准均由商事调解组织单方制定,虽然有确切的调解费计算方式,但具有强烈的商事调解组织“单方色彩”。而“官方制定”立场的严谨性往往强于市场主体“个性定制”的根本原因在于利益权衡更加合理、公平,在一般情形下,缺少官方背书也意味着该收费逻辑欠缺“群众性”,无法客观反映广大用户受众的实际需求,更难以被广泛、迅速地接受。另一方面,虽然依据这些收费制度都能得到确切的收费结论,但各家收费制度之间缺乏强有力的逻辑牵引,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逻辑线。例如,当以1000万元为争议标的额时,按照各家商事调解组织的市场化收费逻辑,会得出收费3.25万元、8.85万元、19.1万元的显著不同,同为一线城市,但收费却存在着翻一倍、翻两倍的差异,也决定了上述收费方式无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
二、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的优化路径
相对来说,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目前尚缺乏高位阶的立法规定和完善的配套机制来应对市场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挑战。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调解应当得到和人民调解一样健全而完善的发展。作为商事主体,商事调解组织依靠专业性调解在市场竞争中求得一线生存,这强调了市场性特征,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象决定了无法形成全国统一的定价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考量市场化收费标准的问题上,应当在尊重区域经济差异性的同时,坚持在一定原则下开展市场化收费,指导商事调解组织在委托调解案件中进行合理收费,这是法律原则的宏观指导性决定的。
首先,法院委托调解下的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应奉行非营利性收费原则。非营利性交易收费一般是以准公共性产权为基础,以准公共物品为领域,通过市场规律和社会公共规制来解决生产领域问题,与经营性交易依托市场规律调节价格有所不同,故非营利性交易收费应当是低于经营性交易收费的。在我国未将商事调解独立为一类行业的前提下,实践中对商事调解组织均登记为非营利性组织,实质上传达出国家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期待,即非营利性组织的市场化发展不应毫无限制地开展经营性收费,严防调解过程中因资本逐利性诱发道德风险。尤其是法院委托调解的背景下,在形式上具备一些司法功能的外观,任何不当行为都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负面评价。基于此,法院委托背景下的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与纯粹经营性收费的律师代理费在逻辑、立场上均不相同,故不应以之作为收取调解费的参照依据。
其次,法院委托调解下的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应奉行分情形收费原则。这要求要区分调解成功和调解失败不同情形的收费原则,如果委托调解失利,则意味着调解组织事实上未完成定分止争目的,若此时继续按照调解成功的逻辑收取调解费,便意味着当事人既要承担诉前委托调解费用,又要承担调解失败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诉讼费。如果不加区分的双重收取收费,则产生一个事由负担双重费用,将引发当事人对诉前委托商事调解的排斥心理,不利于尚处萌芽期的商事调解的长远发展。为了推动商事调解市场化的深入发展,尤其在其发展初期,更应当区分调解成功和调解失败两种情形,对两种情形采取分类收费。进一步说,如果争议涉及民法上附强制缔约义务的合同或者其他垄断性行业时,可以执行“单向型收费原则”,由具有较强经济地位、实力的商事主体负担商事调解费用。
再者,法院委托调解下的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应奉行以诉讼费为基础的比例原则。法院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先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在立案前通过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实质上是通过委托方式将解纷服务工作交由具有一定资质的调解组织。如果没有法院委托调解,纠纷将按照民事诉讼法进入案件立案、审理程序,便产生由具体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但经过委托诉前调解且调解成功的,则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不复存在,此处的逻辑是“基于商事调解的有效作用使得本应启动的诉讼程序不再启动”,实质上是调解程序替代了诉讼程序,故有必要对因此产生的成本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由此可见,调解费与诉讼费具有不可忽视的关联关系。因此,以当下具有立法依据且发展相对成熟的诉讼费作为法院委托商事调解的市场化收费基础,具有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需要补充的是,如何确定应当参照的诉讼费比例。在规范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故类似制度的比较研究对解决问题的方向探寻,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采取减半收取诉讼费,对小额诉讼程序则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再减半收取诉讼费,其中蕴含的基本原理是:程序越简单则司法成本就越低,诉讼成本就应当下降。委托调解是先行调解,目的之一是减轻了司法成本消耗,这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确定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原理是一致的。因此,可以参考“减半收取”的立法逻辑确定商事调解市场化收费,只不过此时的收费主体是商事调解组织,而非法院。
当前,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已经有了一些探索经验。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专项调研后,联合上级物价管理部门出台了针对特邀调解组织的指导性收费办法,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参考诉讼费的一半作为收费标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做法,在金融纠纷化解专门领域,促推各大金融机构共同设立“金融纠纷调解基金会”,由该基金会按照不超过诉讼费50%的标准向调解组织支付市场化调解费用。此外,在浙江杭州,法院出台《律师调解引导类案件收费标准》,明确有偿低价原则,同样遵循不超过诉讼费50%的收费标准。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
主编:欧阳雪
责任编辑: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