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出席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中南大学联合举办的《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4)》发布会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实施”专题研讨会上发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与环境法实施》主旨演讲。以下为演讲摘要。
一、新《公司法》核心价值体系的极端重要性
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公司法堪称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法覆盖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全生命周期,既是最重要的商事组织法,也是市场经济的支柱性法律。为提高立法质量,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
法律修改分为修订(大修)与修正(小修)。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迄今历经六次修改。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公司法》,也是《公司法》的第六轮修改。在此轮《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存在立法机关四次审议的不同公司法修订草案,包括: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2022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二审稿”);2023年8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三审稿”);2023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四审稿”)。
新《公司法》优化了谋篇布局,充实了制度增量,填补了法律漏洞,满足了不同类型公司的基本制度服务需求,完善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充实了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加强了股权保护,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完善了公司债券持有人保护制度,充实了法律责任。
凝结哲学智慧、法律逻辑与商业伦理的核心价值体系有助于凝聚各方共识,宣誓核心价值,确定价值顺位,明确立法方向,优化规制路径,奠定立法基调,阐明法治思维,构建法律逻辑,呵护公序良俗,整合法律秩序,安置法律条文,支撑规范体系,统领法律解释,铸造良法美制,统一裁判思维,厚植法律信仰,预防同案异判,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增强公司法全球竞争力。因此,井然有序、各行其道、包容普惠、庄严肃穆的核心价值体系堪称良法之灵魂、基因。
新《公司法》第1条隐约闪烁着核心价值体系的光芒:“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为推动公司法体系化,立足本土实践,借鉴国际惯例,《公司法》全面确立了九大核心价值体系: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五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六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中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七是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八是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九是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
二、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市场主体就是保社会生产力。”《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强调,“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公司是最活跃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发展状况关乎投资回报,影响经济活力,攸关公共福祉。我国公司族群规模已近6000万家,但公司族群的创新活力、核心竞争力与盈利能力有待增强。不少公司生命周期短暂,僵尸公司亦不罕见。公司的资本不足与治理混乱侵蚀公司活力,行政权与裁判权的失灵也会束缚公司可持续发展。
登记机关习惯于追求公司数量的外延扩张,而非发展质量的内涵提升。有些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监管措施与处罚决定缺乏对公司生存发展权的信仰与敬畏。市场准入环节的红灯有余、绿灯不足。有些执法者对法无禁止即自由的黄灯功能缺乏深刻理解与真诚包容。选择性执法、同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恣意苛责现象有之。“一刀切”“运动式”执法现象有之。未经法定程序强制特定产业或区域的公司停产停业、清算注销的现象有之。“新官不理旧账”“关门打狗”等政商失信现象更危及公司生存。
不少裁判者长期存在“重合同法、轻公司法;重交易法、轻组织法”的思维定势,忽视捍卫公司核心利益的资本制度与治理规则,导致有些无辜公司被诉讼拖垮。“一案审结百案生”的现象司空见惯。有法院在公司治理僵局案件中未竭尽缓和性、替代性调解方案,就轻易解散公司。公司被迫离场破坏了投资预期,滋生了对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的风险外溢。有法院在对赌条款纠纷中不区分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未甄别目标公司与控制股东(实控人)的不同角色,动辄判令目标公司对私募股权基金(PE)或风险资本(VC)支付股权回购款或投资收益补偿,致使不少有发展潜力的拟上市公司因巨额对赌债务而破产清算。脱实向虚的明股实债现象与风险资本的异化现象愈演愈烈。
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制度性交易成本最低的公司友好型营商生态。既要补足产权保护、契约精神与法治政府的基础短板,更要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生存维持是最低目标,可持续繁荣是最高目标。生存权意味着,有效成立的公司有权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利能力范围内正常存续,有权免于在缺乏法律依据与正当程序的情况下被随意解散、清算或注销。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满腔热忱地拯救困境公司、维持公司存续也是硬道理。发展权意味着,公司有权在不违反强行法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定发展目标,创新商业模式,调整发展战略,拓展全球市场,自由获取资源,自主创新发展,自由迁移住所与经营场所,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理性追求可持续均衡发展,自主分配公司利润(如转投资与慈善捐赠)。
公司生存权发展权原则旨在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增强公司细胞活力,扭转法条杂乱无章的碎片化现象,预防公权失序失灵对公司法权威的侵蚀。国家与社会有义务尊重公司设立自由,保护公司生存权发展权,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放宽市场准入准营限制,鼓励投资兴企,褒奖创新创造,促成公司在法治理性、诚实守信、公平交易、自由竞争、民主治理、多赢共享的环境中“优生优育”,持续繁荣,健康发展。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数字化政策、全球化政策与税收征管政策的出台,监管策略的选择,处罚工具箱的设计,行政处罚中涉案公司合规整改的激励约束,刑事诉讼中公司合规不起诉与定罪量刑政策的创新,公司合规治理激励措施在商事行政诉讼环节的推广,公司组织形式设计与转换的创新,公司登记制度的变革,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裁判方案的选择都要与人为善,落实公司生存发展友好型理念。任何机构与个人都不得视公司为草芥,恣意阻挠公司生存发展,干扰公司正常经营,随意责令公司歇业或停业,无故吊销公司执照与行政许可,擅自剥夺和限制公司的权利与行为能力,恣意禁止和限制商品服务流通,违法冻结、查封与扣押公司资产。官不扰,民自富,商自安。康复信心、提高公司存活率是后疫情时代的经济复苏之要。
三、弘扬股权文化,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的前提是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十九届四中全会重申,“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股权是产权王冠上的璀璨宝石。由于股权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亚当·斯密、米尔顿·佛里德曼与F.A.哈耶克等经济学家奠定了股东理论基石,认为公司就是股东的,股东是公司的主人。
股东有祖国,资本无国籍。哪里有投资回报,哪里便是乐土。我国股市牛短熊长的症结不在于资金匮乏,而在于股权文化不彰诱发的投资信心低迷。近年来家族财富海外信托与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的火爆亦暴露出我国股权保护短板。为留住内资、吸引外资,新公司法必须弘扬股权文化,构建股东友好型法治规范体系,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提升营商环境全球竞争力。
股权文化具有六大内涵:股东主权、股东平等、股东民主、股东诚信、关怀弱者与道义担当。主权在民、以人民为中心、人民当家作主的“民有、民享、民治”的政治哲学对公司治理民主化仍有启蒙价值。股东主权对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或管理层中心主义之争亦能指点迷津。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源于众股东授权,而非立法者恩准,也非天赋神授,更非代理人自我赋权。股东主权作为国有和民营股东的高度共识,理应获得立法确认。既然公司治理权源自股东、服务股东并由股东协同行使,董事会与管理层权力除由默认性规范列举外,可由章程斟酌自身产业性质、发展战略、公司文化与风控状况等因素适度缩放。股东是因企施策的公司治理规则最佳设计师。
公司法致力于破解围绕股权保护展开的大小股东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三大利益冲突与代理难题。新《公司法》着力强化了股东权利保护力度,推动依法、平等、全面、精准保护股权。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机构股东与自然人股东在公众公司或非公众公司的股权均受保护。
一人公司无中小股东保护难题,但终非公司族群主体。中小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公众股东虽是支撑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的脊梁,但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内部控制人(尤其是董事长、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相比,在信息占有、财力资源、集体行动成本等方面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鉴于控制股东能有效自我保护;鉴于中小股东很难制衡资本多数决规则、监督内部控制人,且沦为弱势群体的根源长期存在;新《公司法》继承并发展了股东平等原则,确立了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
新《公司法》加大了中小股东精准保护力度,充实股权保护的工具箱,明确不同权利行使与救济的优先序。立法者全面细化了股东的知情权(第57条与第110条)、分红权(第210条)、表决权(第4条、第65条与第118条)、累积投票权(第117条)、公司决议诉权(第26条与第27条)、股东代表诉权(第189条)、转股权与优先购买权(第84条与第85条)、退股权(第89条与第161条)、解散公司诉权(第231条)、针对滥用权利股东的索赔权(第21条)、针对董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90条)、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索赔权(第192条)等法律规则。就知情权而言,允许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与会计账簿外,针对合理存疑科目,请求查询相应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四两拨千斤的累积投票权也应普适于各类公司董监选举。
新《公司法》既保护显名股东,也保护隐名股东;包括权益受损的现股东,也包括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原股东)。鉴于前股东频频陷入救济无门的窘境,前股东索赔权亟待保护。为理顺股权代持关系,建议法院理顺认定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基础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明确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为股权信托,确立股权代持关系原则有效、另外无效的规则,确认隐名股东权利,促成隐名股东完成显名程序。
四、强化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保护债权人是公司法的第三天职。为加速商事流转,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必须打造兴利除弊的安全型公司法,营造债权人友好型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责大任需要遵循民法规则,更需筑牢公司法安全网。公司法中的交易安全制度设计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首先,基于社会契约论,立法者赋予公司法人资格、授予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乃系基于公司及其股东尊重与善待债权人的默示承诺。保护债权人是法人制度创设与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没有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设计,公司制度就会丧失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保护和造福债权人,就是保护公司制度与公司生态环境。
其次,从债权人重要而尴尬的角色看,债权人虽是公司的贵人与利益相关者,但与债务人公司相比在信息占有方面永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鉴于公司生存发展永远离不开债权人的慷慨授信、理性隐忍与理性合作,《公司法》既肩负提高公司效率、鼓励投资兴业的天职,也肩负维护交易安全、呵护债权人的使命。没有债权人的安全福祉,也没有公司及其股东的营利效率。立法艺术的最高境界就是寻求效率与安全之间的最佳动态平衡点。
其三,从公司债务人的独特组织形式看,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自负的制度设计天然存在风险外溢的道德风险。公司面纱背后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皆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逃废债务之虞。债权人保护本属合同法与担保法职责,公司法本不必涉足。但一般债法规制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抽象法律人格,立法者无法针对公司债务人作出量体裁衣的个性化制度约束。忽略或遗忘公司债务人特质性的必然结果是,眉毛胡子一把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法人、公众公司与闭锁公司都适用同一规则。虽体现债务人形式平等原则,但忽视了公司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独门绝技。
其四,从担保工具箱看,公司法蕴含着债权人保护的富矿资源。无论人保与物保、抑或执行程序内外的担保,公司与股东都是活跃的担保人。公司法人财产与股权财产都是日益重要的担保品。公司对外担保的民主决策程序与法定代表人制度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担保法与公司法水乳交融。
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自身特色是把债权人友好型的法治基因植入公司细胞,融入公司法内部的所有制度设计,包括但不限于资本制度、股东瑕疵或抽逃出资制度、股权质押制度、股东退股制度、股份回购制度、公司治理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债权居次清偿制度。基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条款优先适用;普通债法对债权人的一般保护条款补充适用。《担保法》与《物权法》项下的担保制度与《合同法》第73条与第74条分别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债权保全制度均普适于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法保护的债权人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包括公法关系(尤其是税收关系)中的国家债权人,除非依其本质不予适用的除外情形。
富贵险中求。有交易必有风险。公司总在应对风险挑战的过程中破浪前行。钓鱼离不开鱼竿,吃饭离不开筷子。为捕捉商机,公司必然借助信用杠杆。我国公司的杠杆率尤其是资产负债率普遍较高。笔者对国家统计局的信息查询显示,我国房地产企业2018年的资产负债率是79.1%。2019年2月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为56.9%,创2016年4月以来新高。资产负债率过高会纵容企业盲目扩张与虚假繁荣,削弱企业的内生发展动力与抗风险能力,危及交易安全,制约宏观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既然高杠杆不仅是公司自治的家务事,还会产生危害金融安全的风险外溢,去杠杆乃成为我国“三去一降一补”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中之重。合理控制企业资产负债率需要宏观调控政策的精准性,也需要债权人放贷、尽调与债权担保的有效性,更需要公司法制度创新。建议激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度扩大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与实缴注册资本制度的产业适用范围,授权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与准金融机构(如房地产公司与开展支付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适度调整其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2023年《公司法》开启了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新模式。首先,该法第47条在传承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础上,增设了五年实缴出资的天花板规则,并授权法律、法规与国务院决定在特殊行业另定短于五年的出资期限。其二,第54条确认了司法实践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其三,第88条明确了股权转让链条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责任在前后手之间的配置规则。其四,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其五,第52条规定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失权制度。其六,第251条规定了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实缴出资信息或不如实公示有关实缴出资信息的罚款。其七,第252条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资的罚款。以上制度设计旨在督促股东理性认缴出资、及时实缴出资,警示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出资信息披露义务,维护交易安全,构建诚实守信、公开透明、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公司生态环境。
任何原则皆有例外。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互为表里、互相依存。前者着眼于公司,后者着眼于股东。两大原则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之秘籍。但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前提条件是珍惜法律恩惠,及时足额出资,规范治理公司,弘扬契约精神,避免风险外溢。鉴于奸诈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热衷于玩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瞒天过海、走为上”等阴谋诡计,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诈害债权人;为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绝对化的制度设计缺陷,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性与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法定例外情形,允许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对债权人提供公平的司法救济。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例外裁判情形,而非一般常态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仍处于成长阶段,在我国实践中也面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统一裁判思维,《九民纪要》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概括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类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精髓是,只要公司法律人格被滥用,滥用者与被滥用公司就在法律上就被视为单一法律主体对债权人负责。因此,否认公司人格适用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纵向关联关系,也适用于姊妹公司之间的横向关联关系。既存在顺向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也存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公司对股东债务的连带责任);既存在纵向揭开公司面纱(祖母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也存在横向揭开公司面纱(姊妹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
为确保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诉可裁,降低公司治理风险,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重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引入了公司集团合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3款重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彰显法律温度,建议扩大受益债权人外延。新《公司法》第23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与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也包括行政关系中的债权人(如国家税收债权人)。在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逃避法定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请求公司及其滥权股东承担补缴税款的连带责任。
五、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
2023年10月9日至12日召开的中国工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是全国广大工会工作者和亿万职工群众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国工会十八大,习近平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大会开幕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书记处书记蔡奇代表党中央向大会作了题为《奋力书写我国工人阶级投身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壮丽篇章》的致词;大会闭幕后,10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同中华全国总工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并发表重要讲话,高度评价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工人阶级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作出的重大贡献,充分肯定新时代工运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工会工作实现全方位进步,对做好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会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首先要体现在亿万劳动者身上;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要认真履行维权服务基本职责,着力解决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重视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加强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引导职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普遍赞同保护公司职工权益。但因法律部门各司其职,应否将职工权益保护列入公司法立法宗旨,学术界仁智互见。肯定说建议将《公司法》第1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拓展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与职工的合法权益”。理由有二。首先,积极推进公司民主管理工作,是落实二十大精神、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的举措。其次,公司作为多元利益联合体,既是资本联合,也是劳动与资本的结合。职工作为重要利益相关者,理应得到公司法保护。
反对说理由有二。首先,立法目的条款有赖于具体制度予以落实,无法孤立存在。倘若《公司法》分则缺乏维护职工权益的后续条款,立法目的就容易落空。其二,公司法与劳动法作为不同法律部门各有使命,分工负责。《公司法》重点调整股东、董事、高管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职工权益维护主要由劳动法与社会法等专门法律予以保障,而非由《公司法》调整。
笔者认为,为构建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多赢共享的公司命运共同体、实现股东中心主义与社会责任道义的有机融合,有必要适度拓宽公司法立法宗旨。但若《公司法》第1条仅吸纳职工权益,而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亦有思虑不周之处。建议将第1条扩充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的四大使命。
2023年10月9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王东明代表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七届执行委员会作了题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组织动员亿万职工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团结奋斗》的报告。
笔者在2023年10月9日下午在北京代表团参加审议全国总工会第十七届执行委员会报告时,再次向王东明副委员长以及代表团其他成员汇报了有关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体系化制度设计的建议(包括立法宗旨、制度重构与股权纽带),并受到与会者的肯定与支持。
2023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强化职工民主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
然职工权益保护在《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中均未被纳入立法目的,但最终昂首步入新《公司法》第1条。立法机关在立法通过前的紧急关头从善如流,增设职工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对亿万草根劳动者的关怀,统帅了公司法中的职工权益保护制度,贯通了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堪称功德无量。
六、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公司社会责任基因决定着现代公司制度文明的发展方向。公司社会责任是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有机融合的公司法现代化成果,是现代公司制度文明自我修正与进化的结果。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保护股东价值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既有营利性,也有社会性。公司的社会性决定了公司利益不能被简单理解为股东利益。公司既要为股东创造投资价值,也要善待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居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公序良俗。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辩证统一于公司利益基础之上。
中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皆有其独特的哲学基础。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边沁与穆勒主张的、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福祉的功用主义(或多数人主义)与康德的权利学说、罗尔斯的正义论一起共同构成了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三大当代哲学基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哲学基础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也包括以人为本的儒释道等传统文化。
担当社会责任是公司良治的核心特征,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微观基础。《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着眼于增强公民、企业、各种组织的社会责任”。十七大报告重申“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十九大报告指出,“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完善文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制度,健全引导新型文化业态健康发展机制”。因此,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胎记。
公司社会责任既是逻辑严密的治理理念,也是成熟严谨的制度安排,更是自觉自愿的商业实践。没有先进理念,便无科学制度;没有自觉实践,理论则成无源之水。而制度设计承上启下。就理念而言,作为价值观、资本观、财富观与治理观的公司社会责任强调资本的社会性与伦理性。公司要取得阳光利润,也要善用合法财富。财富的取得、使用、转让与处分都要符合法律和伦理要求。资本有伦理、商业有道德。就制度设计而言,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地生根离不开兴利除弊的法律与伦理规则支撑。建议新《公司法》建立社会责任友好型的行政指导、自律监管与利益激励制度。政府应通过政府采购、简化行政手续等行政服务鼓励公司勇担道义。立法者应鼓励社会责任投资。好制度比好运气更可靠。就商业实践而言,公司应自觉出台惠及劳动者、消费者、环境利益与社会公益的社会责任政策。立法者与其通过法律与舆论强压公司就范,不如把社会责任基因植入公司投资者与经营者的心灵深处,并随时随地转化成自觉善举。行胜于言。
以规范来源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如及时足额偿债、纳税、支付薪酬、保护环境)与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如乐善好施)。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乃刚性社会义务,以法律责任与公权力为后盾,散见于整个法律体系(如劳动法、消费者法、产品质量法和环境保护法)。立法者无需、也无智慧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公司社会责任法》。
法律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底线有度,而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无限。睿智公司既要守法经营,也要诚实敦厚。柔性的道义践行主要靠奖励、良心、舆论与市场。违反商业道德的公司即使不违法,也会被市场淘汰。远见卓识的公司要争当受人信赖与尊重的公司,而不应定位为无赖公司。《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要求董事会运用严格伦理标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鼓励公司承诺遵守《经合组织跨国企业指南》。建议立法者鼓励公司自我加压,推出高于法律标准且独具特色的《公司社会责任守则》。行业协会(商会)也应出台本行业社会责任守则,清除害群之马与潜规则,预防行业性诚信株连。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资不抵债的公司无力承担社会责任。公司践行社会责任要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着眼于画大同心圆、提取最大利益公因式,谋求公司与其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多赢共享、包容普惠,将社会责任纳入法治理性的可持续发展轨道。
要兼顾实体与程序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作为程序概念,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决策程序尊重与保护社会利益与人权中的第三代人权(社会权)。德国职工监事制度保护职工监事参与公司决策(任免董事、决定董事报酬、其他重大决策)和监督活动。建议立法者允许利益相关者对有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及不成立确认之诉。作为实体概念,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决策结果对社会利益与社会权负责。采取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美国诸州立法允许公司董事会在作出反收购决策时打破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思维定势,为增进利益相关者福祉而采取反收购措施。
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法》解释与适用的价值引领。新《公司法》第20条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重视,位于总则。兼具道德义务倡导性与法律义务强制性的这一条款具有统率公司法分则规定、指导法律解释、引导公司商事活动之效。建议立法者要求公司的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监管与裁判等各个环节均始终弘扬社会责任精神,授权董事会在作出重大决策时时公允考虑并增进利益相关者利益,激活公司维持与可持续发展原则,鼓励大公司优先采购中小企业以及环境友好型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落实稳就业、稳预期等公共政策。
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中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现代企业”的概念:“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1999年9月22日,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企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是国企改革的方向。”此处的“现代企业制度”就主要指现代公司制度。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继续强调,“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强重申,“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
“现代企业”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现代企业,泛指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存在的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包括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社以及衍生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随着新型投资模式的兴起,现代企业的品种也会越来越丰富。例如,欧盟的欧洲经济利益集团(EEIG)既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一面,也有类似于合作社的一面。就前者而言,成员对集团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就后者而言,集团商事活动附属于成员的商事活动,集团经营范围只限于为成员提供辅助服务(如运输),而不公开面向社会开展经营。狭义的现代企业仅指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既包括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公司。股份公司又有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之别。非上市公司又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超过200名股东的非上市公司,如新三板公司)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少于200名股东的非上公司)。公司法是最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
除了公司、合作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典型现代企业制度,投资基金制度和信托制度等非典型现代企业制度也雨后春笋,不断问世。现代企业制度本身也在与时俱进,不断演进。例如,合伙和合伙企业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创新,有限合伙制度的诞生即其适例。
“现代企业”与“传统企业”相对。传统企业特指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存在的企业形态,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企业。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思路是“看客下菜”,基于企业投资者的所有制性质和国籍而分别立法。国企、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具有不同法律地位,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由于企业与政府、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互不相同,很多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输在起跑线上。身份立法的思维方式催生了企业立法的碎片化现象,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逻辑性,不合市场经济本质,更有违国际惯例。
1993年《公司法》、1997年《合伙企业法》与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鱼贯而出,标志着针对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立法思维已经式微,取而代之的是以企业组织形式和投资者责任形态而分别立法的现代立法思维。这一立法思维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多元化、平等化的要求,结束了不同所有制企业适用不同法律、享有不同权利义务的历史,提升我国企业立法的统一性、协调性,实现我国企业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促进了各类企业公平竞争。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中国公司法全球竞争力,必然要体现中国的政治特色、经济特色、文化特色与历史特色。
八、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
董事、监事与高管(简称“董监高”)等企业家群体是重要的商事主体,是宝贵的生产要素。弘扬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大胆创新、锐意进取、多赢共享的优秀企业家精神,有助于激发企业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要求引导企业家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创业创新、服务社会,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没有合理容错、善意免责、公平减责的配套制度加持,就没有企业家精神。
“企业家”一词并非严格而正统的公司法特定概念,而是泛指商人(商主体)的经济学与社会学概念,涵盖了发起人股东、创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实控人”)、董监高、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主与合伙人等主体。有人认为,董监高从事营利性活动时称为商人没有问题,但在其服务于公司语境下将其称为“商事主体”不严谨。此说值得商榷。这说明,不少学者在探索公司营利性时往往浅尝辄止,仅止步于公司逐利性的表层现象,而不敢、不愿或怠于感知与认识公司背后的股东与董监高的营利性。公司营利性具有三重维度:公司营利性、股东营利性和董监高的营利性。公司、股东和董监高均为商主体。股东营利性是公司营利性的终极目标。深挖股东营利性,还会发现职业董事、监事或经理人的营利性。为激励其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必须按商人标准善待董监高,完善奖惩严明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与董监高贡献的公司业绩尤其是可持续发展业绩紧密挂钩的薪酬和股权激励计划。若以公司营利性掩盖或否定职业经理人的营利性,公司和股东的营利性目标都将无法实现。“恰因学术界不敢或拒绝承认董监高的商人属性,才导致我国企业家精神不彰、背信懈怠以及劣币驱逐良币等乱象。
笔者认为,企业家精神(entrepreneurship)的核心要求有十个方面:一是诚实守信;二是谨慎勤勉;三是创新进取;四是善意冒险;五是担当道义;六是遵法合规;七是团队合作;八是民主决策;九是宽容失败;十是精准问责。
九、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
“春江水暖鸭先知”。公司自治乃公司法之魂。公司自治程度直接决定着公司活力乃至民族经济核心竞争力。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改都着眼于为公司松绑放权。但2018年《公司法》仍存在公司自治的疲软、失灵和异化现象。一是有些倡导性规范(如《公司法》第44条第1款和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数量的上下限)被误解为强制性规范。二是有些规则盲区被误解为自治禁区。章程规定的商业判断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人一票表决权、董事一票否决权、董事长为打破董事会会议僵局而破例行使第二票表决权均符合自治精神。三是在公司自治与契约自由冲突时,后者经常凌驾于前者之上。虽《公司法》第16条允许章程划定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权限,不少银行仍痴迷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漠视章程条款和公司决议。四是公司自由和自律容易失衡。如,2018年《公司法》着眼于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提高资本制度灵活性,但未同步出台注册资本认缴制滥用的纠偏机制,有重快捷轻安全、重创新轻诚信、重数量轻质量之憾。五是实践中普遍存在有名无实、有机构无机能的公司治理失灵现象。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监督乏力即其适例。六是立法者为公司提供的可资选择的规范菜单(如公司类型和治理结构)有限。七是公司自治异化时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与外部裁判之间尚未实现高效对接。
新《公司法》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公司理性自治意味着,公司有权为追求营利目标而在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内自我设定治理规则,对外自由实施法律行为,理性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自获利益,自担风险。公司自治既是抽象理念,也是具体制度,更是自觉实践。
公司理性自治包括十项内容:一是从主体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是从客体看,公司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三是从规范看,公司享有自我立法权;四是从存在价值看,公司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五是从治理模式看,公司自主选择最佳治理体系和代理人;六是从自由边界看,公司自我解缚,法无禁止可为;七是从财富来源看,公司自主设计并不断创新商业模式;八是从利益分配看,公司自主决定分红政策和代理人激励机制;九是从逻辑因果看,公司承受自主行为创设的权责利;十是从商业伦理看,公司慎独自律,善待利益相关者,担当社会道义。
依诺贝尔奖得主科斯的公司理论(TheoryofFirm),公司魅力在于其内部行政成本低于外部市场交易成本。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相比,法人化、团体化的公司组织降低了交易成本,提升了交易效率,推动了工业和信息文明一飞冲天。当然,公司组织无法根除交易成本和市场风险(包括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并蕴含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间、新旧股东(创始股东和外部股东)间、股东与代理人间、公司内外人间的四组利益冲突。
鼓励公司自治是破解公司法利益冲突的国际通例。理性自治顺乎趋利避害的人性,有助于降低成本、创造财富、固本培元、消弭冲突、内安外顺。在对内关系中,股东、实控人和董监高理性博弈、民主决策和相互制衡,弘扬股权和信托文化,鼓励投资兴业,降低治理成本,控制投资风险,预防风险外溢。在对外关系中,公司与劳动者、债权人、消费者、交易伙伴、供应商和当地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平等谈判、公平交易与自由竞争,弘扬契约和竞争精神,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保障公平交易,促进自由竞争,推动资源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
公司自治也是我国企业改革的经验总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公司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公司自治化改革方向:“促使国有公司真正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国企改革迄今经历了物权模式(国家所有、国家经营)、债权模式(国家所有、公司经营)和股权模式(公司所有、公司经营,或国家享有股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的三步曲。股权模式是公司自治程度最高的组织形式。举轻明重。国企改革遵循自治化逻辑,民营和外资公司也无例外。
公司自治程度是检验公司法现代化的试金石。无自治,即无真正的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自治的包容度愈高,公司法的韧性和竞争力愈强;反之亦然。为全面推进公司法现代化,立法者、监管者和裁判者应信仰和敬畏公司理性自治,尊重和保障公司自治权。公司自治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公司理性自治源于公司作为商法人的本质属性和市场无形之手的本质要求,符合核心价值观与中外优秀文化。公权力不得简单粗暴地剥夺、干涉、阻挠、禁止、限制和妨碍公司自治,而应满腔热忱地予以确认、鼓励、支持、保护、规范和救济。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是贯穿新《公司法》的一条红线,也是推进公司法全面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公司理性自治既普适于民营公司和外资公司,也普适于国有公司和混合所有制公司。
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自治友好型理念。新《公司法》以私法规范为主。立法者在倡导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难以定夺时,优选了倡导性规范。有些倡导性规范中增设了但书条款。为兴利除弊,立法者在选择倡导性规范的同时,也注意激活契约自由、章程自治、市场开放、自由竞争、信息披露、行政指导、协同共治、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等配套机制。私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均为效力性规范。建议在新《公司法》的实施过程中严格甄别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公法规范应以管理性规范为主,效力性规范为辅。立法者应允许公司自选治理架构,自定治理机构规模。股东人合性和公司闭锁性主要取决于公司和股东的自治。
公司法典是遗憾的艺术,也是谦抑的艺术。为促进良法善治,《公司法》尽量为公司自治法预留了空间,鼓励公司内生制度的成长和创新。公司自治法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立于基础性地位。公司自治法与公司法典既良性互动,也公平竞争。不能以自治法取代公司法典,也不能以公司法典窒息自治法。章程是公司自治法的龙头。要鼓励章程和公司治理准则的个性化设计。为全面赋能章程公示公信效力,章程登记后应同步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议包容与尊重章程详略文本的二元化惯例,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一元化或二元化章程。
公司法保护的公司自治仅限于理性自治。要引导公司慎独自律,树立“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理念,预防公司自治失灵(滥用和异化)现象。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是自律关键。公司控制权人假借公司之名恣意妄为,不是公司自治,而是违法犯罪。公司自治机制失灵时,裁判权不应失灵。建议确立竭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的原则,将公司内部救济挺在司法救济前面,裁判结果亦应尊重理性商业判断。要厘清公司自治与裁判救济的边界,也要实现公司自治与行政监管的无缝对接。鼓励公司理性自治应贯穿于政府“放管服”的全过程。市场失灵的主要症结在于公司治理失灵,故激活公司理性自治应成为市场监管新目标。建议立法者预留公司法与行政法同频共振的制度接口。监管重心应由产品/行为监管转变为公司治理监管。弘扬理性公司自治精神永远在路上。
十、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
《宪法》第6条第2款强调:“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7条重申,“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8条第3款强调,“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第11条强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15条第1款强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法典》第206条重申了《宪法》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之规定的内容。第1款强调丰富而多元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第2款重申“两个毫不动摇”的法治定力:“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第3款首次确认了市场主体的平等权与发展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02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强调“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培育更有活力、创造力和竞争力的市场主体。”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2022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针对社会上对我们是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不正确议论,必须亮明态度,毫不含糊”。重申“要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从政策和舆论上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各级领导干部要为民营企业解难题、办实事,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他指出,“把公有制经济巩固好、发展好,同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是对立的,而是有机统一的。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应该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而不是相互排斥、相互抵消。基本经济制度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制度。”
因此,“两个毫不动摇”的经济制度已成为国家与社会的高度政治共识,广大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的定心丸。在《宪法》与《民法典》确认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之上,《公司法》与《刑法》也应在总则中重申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并将其贯穿于整个公司法与刑法的规范体系。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由“管资产”向“管资本”(管股权)的历史变革、提振投资信心、留住内资、吸引外资、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全面、科学、准确、完整地理解“两个毫不动摇”的法治理念,在国家立法、规划、监管与司法活动中牢固树立“地位平等、共同发展、公平竞争、互惠合作、平等监管与平等保护”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
全国人大常委、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景汉朝,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共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委江必新,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董治良,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中国法律援助和司法行政英烈关爱救助基金会秘书长张建华等到会并发表讲话。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副会长秦前红,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顾问胡建淼,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邢会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顾问王晓晔,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叶静漪,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讲席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孙佑海,浙江大学网络空间安全学院双聘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王春晖等十位国内著名法学专家分别发表专题演讲,从法学各领域分别阐述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实施的重大关系。
责任编辑:欧阳雪